【中心】股权转让无效的司法认定从最新民法总则看变迁

  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杨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所

  ·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

  ·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

  一

  写在前面

  商业社会,陌生人之间交易居多,如何保证商业互易行为都能对双方有利,以达到最终预期目的?合同,对于减少不确定性,防止任一方违约必不可少。

  例如,在一些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为了达到预期利益,往往会设置多重的商业安排,复杂度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一些合同的条款可能会因触发无效情形而生与当事人订立合同预期相反的法律效果。

  如何避免股权转让无效?

  减少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

  二

  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

  说起合同无效,一般就会想起合同法五十二条,即较全面规定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调整和细化。

  1华人民和合同法1999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民法总则2017.10.1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全法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18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三

  股权转让无效的最新变迁虚假意思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串通损害

  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过渡发展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基本上从5种无效过渡到4种无效,即将欺诈胁迫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转化为可撤销情形。

  总体说,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对股权转让无效的认定基本采用四种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认定不构成无效的情形

  1不构成无效一方在股权转让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涉及损害家利益,不构成无效。此处注意,最新民法总则针对欺诈情形规定,无论损害家第三人或合同当事人,均可撤销,而非采用无效一说。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审理的熊诉刘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01民终号认为熊虽提供了沈某的申明,但刘亦提供了2016年9月15日熊刘和沈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沈某对于由熊经营速8酒店明确予以认可。因此,熊以刘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另外,即使刘存在欺诈,则法律规定,应达到损害家利益的严重程度,才得以确认无效。而本案,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家利益的情形。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刘明知杨某对刘提起诉讼,但从未出面表态,且熊刘一直履行系争协议至今,故熊诉请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熊刘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转让协商决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事由。

  2不构成无效投资合同约定可转债条款,公司法虽然有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未上市成功,暂不适用。

  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审理的郑与金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沪02民终7701号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涉案股权安排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应得的杭州宇公司股权转让款转而投入上海宇公司,原审认定该协议关于可转换债券部分的约定违反了我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本认为,涉案股权安排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协议书涉及可转换债券部分的约定虽然使用了可转换债券这个名词,但本案所涉及的可转换债券是指对上海宇公司的投资,而上海宇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且事后亦未能上市,故不应适用我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原审法对此认定有误,本予以纠正。基于上海宇公司未能按约挂牌上市,且郑实际亦未将金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上海宇公司的事实,金要求郑承担涉案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并主张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

  3不构成无效支付了对价且有理由相信出于夫妻二人同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给孙女的行为有效。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审理的黄珍诉谢根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沪01民终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同财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标的公司原股为谢根和其子谢军,股权转让发生在谢根和其孙女谢晶之间。综合本案情形,谢根和黄珍夫妻间并无长期矛盾,也非处于离婚过程,谢晶有理由相信谢根出让股权是夫妻双方的同意思表示。同时,一审已查明,谢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案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系争股权以200万元转让是恶意压低价格,则谢晶系善意有偿取得系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珍利益的情形,应为有效。

  认定构成无效的股权转让情形

  1构成无效借款后转让公司股权给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审理的杭州银行与葛民葛盛等股权转让纠纷2017沪02民终981号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须以缔约双方具有同故意的意思表示联络为要件。从查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情况看,葛盛何马向葛民何安所支付的每一笔股权转让款均在间隔极短时间内通过相类似的途径从股权出让方账户间接回转至股权受让方账户,之后再次转入出让方账户.在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股权出让方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从未累积增加。本案的付款方式,非双方之同行为难以实现。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实际支付的角度看,显然有悖常理。可据此认定第一次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同主观故意。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葛民何安名下除已经对外设定抵押担保和被查封的不动以外,储运公司股权是其最主要的财。二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变更登记对外公示的方式转让全部股权后,将导致其无财偿付担保债,从而生债权人无法通过担保客观实现借款债清偿的损害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该损害后果已经生,故本认为本案具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2构成无效因违反担保法规定,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担保,因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审理的上海春澜公司上海环境公司与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民终132号认为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保证合同。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作出2008沪一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合作开发关系,系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现氏集团要求春澜公司返还创业公司90的股权依约有据,予以支持。

  3构成无效恶意串通损害股利益,公司控股股未召开股会径直处分公司财,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审理的翁诉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沪01民终号认为本认为,我公司法规定,股依法享有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倪作为同康公司的股,应按其投入同康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收益权,并通过参加股会的形式参与同康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目标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抉择。本案,同康公司作为惟成公司的唯一股,将其持有的惟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同康公司除倪外的其余部分股,倪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与决策。翁田葛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向倪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询过倪的意见。因此,倪作为持有同康公司30.8股权的股,未能就翁田葛受让惟成公司股权事宜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导致倪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惟成公司股权的可能,亦剥夺了倪作为同康公司股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一审法认定翁田葛与同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并无不当,本予以支持。

  4构成无效股权转让系虚伪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苏州市级人民法审理的陈与金股权转让纠纷2019苏05民终号认为根据陈在2019年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说金总,我想了一下,这样的话我们应该签两份协议,一份是工商转股,一份是我们俩的协议,金则回应说是要签二份协议书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虚伪意思表示。华人民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五

  总结

  随着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总则部分无效的认定进一步调整,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也生了些许变化。如欺诈情形损害家利益的无效调整为欺诈情形的统一可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重对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无效等情形的认定。

  根据数千份司法案例看,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生效力,事后想要反悔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极少,有些案件一审法认定为无效,而二审法又再次推翻认定为有效。这一方面是保护商事交易稳定性的考虑,也是司法体系尽力为交易双方营造诚实守信公稳定的法律营商环境的考虑。

  最后,合同一旦归于无效便自始至终无效,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即一方恢复股权登记,另一方返还钱款,若生损失,则根据交易各方过错进行判定损失承担。当然,如生收益,该收益亦会依据公原则,由法进行酌定。

  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欢迎稿

  原标题??股权转让无效的司法认定从最新民法总则看变迁

  阅读原文